“末位”员工不能“淘汰”!但可以这样处理

日期:2022-06-29 作者:臻荣常法中心 浏览:0

律师解答:


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,“末位淘汰”显然是不可取的。我国《劳动合同法》明确规定,仅当员工出现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时,企业才能单方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,否则,要承担违法解雇的法律责任。实际上,员工为公司产生的业绩较低,排名靠后,并不代表员工不胜任工作,更不代表员工对企业造成损失。业绩不是衡量员工能力的唯一标准,企业追逐更高的利润,不应该通过解雇员工的方式实现。


那么,企业是否拿“末位员工”没办法?当然不是。例如:企业可以完善绩效奖励制度,针对不同的绩效等级,设置相应的绩效奖励标准,既能奖励优秀员工,也可以激励“末位员工”。同时,相关制度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以后,应当注意公示给员工,否则,制度内容有可能因程序缺陷导致无效,影响实施。


法律依据:
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》第三十九条: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:

(一)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;

(二)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;

(三)严重失职,营私舞弊,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;

(四)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,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,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,拒不改正的;

(五)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;

(六)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。